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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第 6  條  (出生登記義務)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
          記者,亦同。

第 10 條  (申請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
          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
          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 14 條  (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義務)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5 條  (初設戶籍登記義務)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第 16 條  (遷出登記義務)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遷入登記義務)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 20 條  (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決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
              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23 條  (戶籍撤銷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
          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5 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時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第 49 條  (子女姓氏登記時未能確定之處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 52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規定)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印製機關)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
          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 58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申請換領)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
          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第 60 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第 61 條  (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之辦理規定)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65-1 條 (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
          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
          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9 條  (請領、閱覽資料之收費標準)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
          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
          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
          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
          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
          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應逕行為之。

第 49 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 55 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
          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戶為單位)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戶籍。

第 4  條  (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認領登記。
           (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 結婚、離婚登記。
           (五) 監護登記。
           (六)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 5  條  (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及管轄區域)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 6  條  (戶籍登記資料之保存)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
          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
          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第 9  條  (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 10 條  (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第 11 條  (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資料之提供)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決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
              ) 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
              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14 條  (出生登記義務)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

第 15 條  (認領登記義務)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16 條  (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 17 條  (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17-1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 18 條  (監護登記義務)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第 19 條  (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義務)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
          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第 21 條  (遷入登記義務)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第 22 條  (住址變更登記義務)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 23 條  (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24 條  (戶籍更正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5 條  (戶籍撤銷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26 條  (戶籍註銷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
          同。

第 27 條  (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第 2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
              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
              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 29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第 30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蓋章)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31 條  (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2 條  (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第 33 條  (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4 條  (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5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6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7 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 38 條  (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
          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 39 條  (無人承領之受刑人死亡登記之申請)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
          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
          記。

第 40 條  (身分不明者死亡登記之申請)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
          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 41 條  (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2 條  (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
          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 43 條  (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4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
          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5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
          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時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第 48 條  (清查戶口)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 49 條  (戶籍登記事項之查對校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 50 條  (教育程度之查記)
          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 51 條  (編造畢業生名冊)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第 52 條  (各種統計表之製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第 53 條  (不於法定期間內登記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為不實申請之處罰)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
          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
          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第55-1 條 (公務員、醫療機構未依法作死亡通報之處罰)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罰鍰之處分機關)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之訂定)
          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59 條  (外國人居留查記辦法之訂定)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60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藉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
          市 (設治局) ;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 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第 3  條  戶藉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4  條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
          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 5  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 結婚、離婚登記。
           (六) 監護登記。
           (七) 指定繼承登記。
          二  遷徒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四) 流動人口登記。
          三  行業及職業登記。
          四  教育程度登記。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第 8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
          委員會定之。

第 9  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
          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
          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第 11 條   (戶籍謄本之閱覽及抄錄、法院之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第 12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第 13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 14 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

第 15 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6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  棄兒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出生地。
          三  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機上出生者,以船機之常泊 (駐) 地為出生地
              。
          四  在救助機關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  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
              出生地。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 23 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24 條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 25 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26 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 27 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第 28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 29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 30 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 31 條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第 33 條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第 3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35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

第 36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37 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3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遷出登記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39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0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41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
          駁回之。

第 42 條  遷徒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3 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 44 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
          、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 45 條  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
          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47 條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48 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第 49 條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第 50 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
          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 51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
          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第 52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第 53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 54 條  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第 55 條  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56 條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5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
          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
          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
          縣政府逕為登記。

第 59 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 60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第 61 條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第 62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第 64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第 6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 68 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第 69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7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2 年 0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
          局。

第 3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4  條  戶口之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營
          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籍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第 6  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
          ,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第 7  條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南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
          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

第 8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
          委員會定之。

第 9  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
          ,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第 11 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得製發國民身份證,或經內政部核准以戶籍謄本代
          之。

第 12 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二元,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五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第 13 條  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
          辦他種戶口查記。

第 14 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

第 15 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
          關。

第 16 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第 17 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
              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  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  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者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
              籍。
          六  在救助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  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
              母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 18 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  出生者。
          二  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三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四  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五  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  由他縣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八  死亡宣告撤銷者。
          九  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寄籍。第一項第二款因結婚而轉籍者,及第四款因收養而轉
          籍者之設籍登記,應於國民身分證附註轉籍前原有之本籍。

第 19 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  喪常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  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  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 20 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 21 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22 條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第 23 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第 24 條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25 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 26 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繼承之登記。

第 27 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 28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遷入之登記
          。

第 29 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
          記。

第 30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31 條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之登
          記。

第 3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33 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34 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之鄉鎮公為之。

第 35 條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
          關以言詞為之。

第 36 條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  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
          ,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第 37 條  籍別登記、遷徒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
          為聲請義務人,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38 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父母均不能聲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護之人。

第 39 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登記之聲請時,分
          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40 條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41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聲
          請義務人。

第 42 條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第 43 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44 條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一  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第 45 條  被執行死刑者,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以其監所長官為
          聲請義務人。

第 46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應由該管警察機
          關通知戶籍登記機關。

第 47 條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第 48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49 條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50 條  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以原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 51 條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第 52 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之。但遷出之登記,應
          於事前為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逾期聲請者,
          仍應受理之。

第 53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
          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該管縣政府為之。

第 5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57 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 58 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 59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寄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1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  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  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
              籍。
          六  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  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 18 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  出生者。
          二  因結婚離婚而轉籍者。
          三  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四  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五  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六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七  死亡宣告撤銷者。
          八  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
          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民國 35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關於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戶籍之籍別以縣市為單位

第 3  條  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以縣之鄉鎮區域及市之方區域為其管轄區域

第 4  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戶籍
          一  在一縣或一氏域內有住所三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內無本籍者以該縣或市
              為本籍
          二  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  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第 5  條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者以該縣為其寄籍無本籍或
          本籍不明而在一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寄籍

第 6  條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定本籍其在中華民國之縣市內
          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以上上者以該縣市或市為其寄留地
          本法關於寄籍之規定於寄留地準用之

第 7  條  陸上無住所居所而在船舶上住居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其住所居所所在地

第 8  條  戶籍之編造以一家為一戶雖屬一家而異居者各為一戶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所住之寺院以一寺院為一戶寺院之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
          位與家長同

第 9  條  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同一救濟機關留養者合編為一戶該機關之管理人在
          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第 10 條  每戶籍管轄區域設戶籍主任一人戶籍員若干人掌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於
          鄉鎮公所或方公所內辦理之
          戶籍主任由鄉長鎮長或坊長兼任之戶籍員由鄉鎮長或坊長指定所屬自治人
          員兼任之

第 11 條  戶籍主任戶籍員毯資本人或與本人同屬一家之人之戶籍及人事登記事件不
          得執行其職務應由他戶籍員之年長者為之

第 12 條  戶籍主任或戶籍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受
          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13 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以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所屬之縣市政府為直接監督官署
          區長有襄助縣長或市長指導區內各鄉鎮或各坊辦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
          責任

第 14 條  戶籍主任應依據戶籍登記簿人事登記簿分別編造左列各項統計季報及統計
          年報呈送監督官署
          一  本籍及寄籍戶數人口性別年齡統計
          二  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齡職業統計
          三  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與死亡原因統計
          四  死產及其性別與死產原因統計
          五  結婚與離婚之男女及其年職業統計
          六  男女之職業統計
          七  宣告死亡事件統計
          八  戶籍變更事件統計
          九  同一戶籍監督區域之遷居統計
          一○  國籍變更事件統計
          一一  僑居之外國人及其性別年齡職業國籍統計
          一二  其他應行呈報事項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編造關於全縣市之分類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
          各二份呈送民政廳由民政廳以一份存查一份轉呈內政部
          直隸行政院之市應依前項規定編造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咨送內政部
          前三項統計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經費由縣市政府稅收項下支出之。

第 16 條  戶籍登記簿分本籍登記簿與寄籍登記簿兩種每種各備正副二本
          前項登記簿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
          面之裹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第 18 條  戶籍登記每戶用紙一份每戶一號

第 19 條  戶籍登記應依管轄區域內之自治區劃編訂號數分別記明於戶籍登記簿內每
          戶用紙之首

第 20 條  戶籍登記簿正本由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永久保存副本吳送監督官署永久保存

第 21 條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第 22 條  戶籍登記簿無論何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五分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一角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第 23 條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
          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  保存之處所
          二  滅失毀損之張數或冊數
          三  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  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第 24 條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  出生
          二  認領
          三  收養
          四  結婚
          五  離婚
          六  監護
          七  死亡
          八  死亡宣告
          九  繼承
          前項登記簿之製發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祇須每張騎縫蓋印

第 25 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第 26 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向聲請人本籍或寄籍所在地之鄉鎮
          公所或坊公所為之

第 27 條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事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主任以言詞為
          之

第 28 條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  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
          朗讀並令其簽名

第 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事實不存在或不知悉者得記明其事由
          而缺略之但其事項特別重要不得缺略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聲請人非為聲請事件之本人時應於聲請書中記載其與本人之關係

第 31 條  聲請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但於婚姻或
          認領事件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聲日中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聲請義務人之姓名性叼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  不能自行聲請之原因
          三  聲請人與聲請義務人之關係

第 32 條  聲請事件應有證明人者聲請書中應載明證明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籍別及住所並由證明人簽名

第 33 條  聲請書應筆畫分明不得用簡字或符號並不得塗抹如有更改增刪應記明字數
          並於更改增刪處由聲請人簽章
          記載年月日及年齡之數目字應用大寫

第 34 條  凡登記事件應在兩處以上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之登記簿為記載者應提出與
          鄉鎮公所坊公所同數之聲請書
          在本籍寄籍地以外為聲請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另提出聲請書一份

第 35 條  聲請事件應經官署之許可者聲請人應附具許可書之謄本

第 36 條  聲請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第 37 條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遇有聲請事件應向中國使館或領事館之僑居外國之中國
          人如依所在國之法律程序作成關於聲請事件之證明書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其
          證明書謄本呈送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但其所在國無中國使館及領事
          館者應於三個月內或歸國後一個月內將證明書謄本呈送本籍地該管戶籍主
          任
          使館或領事館接到聲請書或證明書謄本後應於一個月內寄送外交部轉咨內
          政部飭交聲請事件本人之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第 38 條  聲請期間自聲請事件發生之日起算
          聲請期間應由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者如裁判送達前已確定時自裁判書送
          達於聲請人之日起算

第 39 條  戶籍主任應將本法所定各項聲請事件及聲請期間公告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聲請期間聲請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聲請義務人聲請
          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聲請義務人聲請之

第 40 條  經前條催告而仍不依期聲請者戶籍主任除呈請監督官署分別核辦外應再令
          聲請義務人即補行聲請

第 41 條  聲請期間或催告期間經過後始行聲請者戶籍主任仍應受之

第 42 條  戶籍主任因聲請人之請求應發給受理聲請之證明書

第 43 條  關於登記聲請之規定於撤銷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第 44 條  凡一戶欲將本籍由一市移轉於他一縣市者由家長向本籍地戶籍主任請求發
          給轉籍證明書並具聲請書二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之
          一  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  本籍地及戶籍號數
          三  新籍地該管鄉鎮坊之名稱
          前項聲請得向新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寄籍之移轉準用之

第 45 條  在同一縣市內之戶欲由一鄉鎮坊遷徒他鄉鎮坊者應由家長具聲請書載明戶
          籍號數及他鄉鎮坊之名稱向原鄉鎮坊之戶籍主任聲請之
          戶籍主任接到前項聲請書後應即作成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交他鄉鎮坊之戶
          籍主任

第 46 條  因聲請之遺漏或其他事由致無本籍或發生複本籍而聲請設籍或除籍者應先
          經設籍地或除籍地監督官署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
          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  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  無本籍之原因
          三  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  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  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
          的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
          許可書有同一效力

第 48 條  除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
          謄本向除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  除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  本籍及複本籍
          三  發生複本籍之原因
          四  本籍之家屬與複本籍相異時其相異之原因
          因一戶消滅而除籍者以該戶最後死亡者死亡登記之聲請視為除籍之聲請
          依國籍法之規定喪失國籍而除籍者內政部於發給口證書後應將許可書謄本
          飭交其本籍地戶籍主任視為除籍之聲請

第 49 條  依確定判決而為設籍或除籍之聲請者無須經監督官署之許可但應附具判決
          書謄本

第 50 條  因分戶或其他原因而創設新戶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開具創新
          設戶之原因

第 51 條  子女之出生應自出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聲請登記
          一  子女之姓加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  父母之甦名職業及本籍但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記載其母之甦名職
              業及本籍
          三  家長之絊名職業及與出生子女之身分關係
          四  父貫無國籍者其無國籍之原因
          五  聲請登記之年月日
          六  聲請人非為父母時其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出生如係雙胎或多胎應為每一子女各具聲請書並載明其出生之先後

第 52 條  出生之登記由父或母聲請之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次序定其聲請義務
          人
          一  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護之人

第 53 條  出生登記之聲請應向出生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 54 條  對於出生之子女欲提起否之訴者仍應為出生登記之聲請俟其否認經判決確
          定後再行附具判決書謄本聲請變更登記

第 55 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登記之聲請時由醫院院
          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之聲請之

第 56 條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出生者以
          其母之到著地視為出生地

第 57 條  在船艦航行中出生者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船艦中選定證明人依
          第五十一條所列事項記載於航行日記簿並記載證明人姓名職業及本籍與證
          明人同行簽名船艦到中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
          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顧其他之戶籍鐵任船艦到外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所在地之中國使館或事館送
          經外交部轉咨內政部發交出生者之父母本籍地戶籍主任

第 58 條  發見棄兒時發見人或接發見報告之警察官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發見地戶
          籍主任為出生登記之聲請
          戶籍主任於接有前項聲請時如棄兒無姓名者即為之立姓命名並將發見之年
          月日時處所附屬之依服物件與棄兒之姓名及推定出生之年月日作成筆錄添
          附於聲請書
          前項棄兒如有領受人或救濟機關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本籍住所及領受
          年月日或救濟機關之名稱處所及交付年月日一併作成筆錄
          第三項之領受人或救濟機關有變更時應由雙方關係人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
          地戶籍主任呈報之

第 59 條  棄兒之父或母承領棄兒時應於十五日內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更正登記之
          聲請

第 60 條  出生子女未及聲請登記而死亡者仍應為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聲請
          前項規定於棄兒準用之

第 61 條  出生時無氣息者為死產應具死產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死
          產額等因但因懷胎未滿六個月而流產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之聲請應由認領人自認領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
          款事項為之
          一  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  父之職業及家之姓名本籍
          三  子女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其子女之親屬關係
          子女如係外國人時除前項所列各款外並應開具本人及其母之原國籍

第 63 條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
          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請地為死產
          登記之聲請

第 64 條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
          登記之聲請

第 65 條  認領之判決確定時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判決書謄本為認領登
          記聲請並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判決確定之年月日

第 66 條  監督官署及戶籍人員編製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統計報告時不得記載其姓
          名及其父母之姓名
          反前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賠償
第 67 條  收養登記之聲請應由養父或義母自收養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
          為之
          一  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養子女為棄兒時其發見處所及領受
              人之姓名職業或救濟機關之名稱
          三  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  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  養子女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前項登記聲請應向養父母之本籍地或寄籍地戶籍主任為之

第 68 條  終止收養關係登記之聲請應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
          事項為之
          一  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養子女構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  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  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  收養登記聲請之年月日
          六  收養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七  養子女無家可歸時其事由

第 69 條  棄兒之父或母承領棄兒時應於十五日內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更正登記之
          聲請

第 70 條  結婚登記之聲請應由雙方當事人自結婚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
          為之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雙方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  雙方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四  證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  結婚之年月日及所在地
          六  有非婚生子女因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關係時其子女之姓名及出生
              年月日
          七  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八  再婚者其前妻或前夫之姓名職業本籍及前婚姻關係消滅之年月日

第 71 條  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應附具同意之證明書類

第 72 條  結婚登記之聲請應向結婚時住所所在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 73 條  因結婚無效而聲請撤銷登記者應提出無效事由之證明書類為之
          因結婚撤銷而聲請撤銷登記者應由請求撤銷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提出判決書謄本為之

第 74 條  離婚登記之聲請應由雙方當事人自離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
          之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雙方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  雙方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四  離婚之年月日及所在地
          五  兩願離婚者其離婚之書面謄本判決離婚者其判決書謄本
          六  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應附具同意之證明書類

第 75 條  離婚登記之聲請應向離婚時當事人住所所在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 76 條  監護登記之聲請應由監護人自監護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
          為之
          一  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本籍及住所
          二  受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三  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受監護人之關係
          四  監護之原因及監護開始之年月日
          五  為監護人之原因及其證明書類

第 77 條  監護人有更換時新監護人除依前條規定聲請登記外並應具開原監護人之姓
          名及其更換原因

第 78 條  監護關係終止時監護人應於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聲請為監護關係終
          止之登記
          一  受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蒐護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第 79 條  關於監護登記之聲請應向受監護人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 80 條  死亡登記之聲請應由聲請人於知其死亡之日起七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
          之
          一  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死亡之年月日時及所在地
          三  死亡之原因
          四  死亡者配偶之有無有配偶時其姓名
          五  死亡者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六  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死亡者之親屬關係
          七  停厝或埋葬地

第 81 條  前條聲請人依左列次序定之
          一  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第 82 條  死亡登記之聲請應向死亡地或死亡者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死亡者得
          於到著地為死亡登記之聲請

第 83 條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死亡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第 84 條  執行死刑時應由行刑公務員開具第八十條所列各款事項向行刑地之戶籍主
          任為死亡之通知
          在監人於監獄內死內而無人承領時應由監獄管理人向監獄所在地之戶籍主
          任為前項之通知
          並應附具診斷書或檢驗筆錄謄本

第 85 條  因水災火災或其他事變而死亡者應由調災難之公務員向死熟者本籍地之戶
          籍主任為死亡之通知

第 86 條  死亡之本籍不明或不能認識其為何人時該管警察官署自治機關應報告該管
          司法機關派員蒞場檢驗隨作檢驗筆錄謄本通知死亡地之戶籍主任

第 87 條  死亡宣告登記之聲請應由聲請宣告死亡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十日內開
          具左列各款事項附具判決書謄本為之
          一  受死亡宣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受死亡宣告者之失蹤年月日
          三  死亡宣告之年月日
          四  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受死亡宣告者之親屬關係
          五  受死亡宣告者為家長時其新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前家長之親屬關係

第 88 條  死亡宣告經撤銷時應由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提
          出判決書謄本為撤銷登記之聲請

第 89 條  繼承登記之聲請繼承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
          項為之
          一  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本籍及所在地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本籍及所在地
          三  繼承開始之年月日
          四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指定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時並應附具遺囑謄本

第 90 條  繼承人為胎兒時繼承登記之聲請應由其母或監護人為之並應附載其母或監
          護人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第 91 條  因繼承極提起訴訟者應於判決確定後附具判決書謄本為繼承登記之聲請

第 92 條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聲請應向被繼承人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戶籍
          主任為之
第 93 條  戶籍主任收受關於戶籍及人事登記之各項書類後應依本籍寄籍及應行登記
          事項之性質分別登記於相當之登記簿如因人事登記事項致戶籍有變更時並
          應登資相當之戶籍登記簿或通知該管戶籍主任如本籍或寄籍有變更時應通
          知關係戶籍主任為本籍寄籍之註銷或轉籍之登記前項登記並應記明各項書
          類收受之號數年月日及送交者之姓名職業住所送交者為機關或公務員時其
          機關名稱及官職姓名

第 94 條  在同一監督區域內一種登記涉及本籍人及寄籍人者應分別登記於本籍登記
          簿寄籍登記並各附記對照號數於登記欄外

第 95 條  登記之撤銷或變更於原登記欄外登記之並應依其本旨註銷或變更原登記

第 96 條  本籍不明者經登記於寄籍登記簿後其本籍分明時應依聲請或通知於原登記
          欄外為變更登記前項已分明之本籍如與其登記之寄籍屬於同一管轄區域時
          應登記於本籍登記簿而撤銷寄籍登記簿之原登記並各附記對照號數於登記
          欄外

第 97 條  被登記者非本籍人時受聲請之戶籍主任應於登記後即將聲請書複本分別送
          交其本籍地寄籍地之管轄戶籍主任

第 98 條  關於人事登記應依第三章第三節各款所定聲請書內應記載事項分別登記於
          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登記簿內如登記事項涉及二款以上者並應各  記對照號
          數於登記欄外

第 99 條  戶籍登記應於第十八條所定之登記簿用紙內登記左列事項
          一  家長前家長及家屬之乘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  成為家長及 家屬之原因及年月日但因出生而為家屬者不在此限
          三  家長與前家長之親屬關係
          四  家長與家屬之親屬關係
          五  由他家人為家屬者其原籍
          六  家長家屬有變更時其原因及年月日
          七  有監護人時監護人之姓名住所職業及監護開始終止之年月日
          八  其他關於家長或家屬之關係事項

第 100條  登記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時應依左列次序
          一  家長
          二  家長之配偶
          三  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  家長之直系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  家長之旁系親屬及其配偶
          六  其他家屬
          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間之次序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依其出生之先優

第 101條  受理家長變更之聲請時應根據前家長之戶籍及其號數並就變更事項編訂新
          家長之戶籍將前家長之戶籍註銷
          前項新編戶籍之副本應與原戶籍之註銷謄本一併送呈監督官署

第 102條  受理第三十七條之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法登記並將其聲請書之謄本送呈監
          督官署

第 103條  受理第四十四條轉籍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據聲日所載事項編訂新戶籍以新
          戶籍之副本送呈監督官署
          原籍地之戶籍主任於接受前項之聲請書時應記載其轉籍事由於原戶籍而註
          銷之並將其謄本呈送監督官署
          轉籍人於新管轄戶籍主任為轉籍之登記時取得新本籍或寄籍

第 104條  一戶僅有一人因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為絕戶者戶籍主任應經蒐匾官署許可
          於該戶籍記載絕戶原因及年月日而註銷之並將其註銷謄本送呈蒐督官署

第 105條  受理第四十五條之遷徒聲請時戶籍主任除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交新管轄
          區域之戶籍主任
          外應記載其遷徒事由於原戶籍而註銷之並將其註銷謄本送呈監督官署

第 106條  受理第四十七條之設籍聲請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07條  受理第四十八條之除籍聲請時戶籍主任應記載其除籍事由顧原戶籍而註銷
          之並將其註銷謄本送呈監督官署

第 108條  戶籍編訂後成為家屬而不能依第一百條之次序登記時應登記於已登記之家
          屬姓名之次

第 109條  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按件依收受次序為之並逐件編訂號數
          戶籍主任應於每件登記末尾蓋印
          為欄外登記而用紙不時得用附箋但由戶籍主任於粘附處加蓋騎印

第 110條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登記準用之

第 111條  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之關係書類附記登記號數及年月日依照登記簿種類編
          訂成冊附具目錄按月送交監督官署保存之其保存期間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2條  戶籍主任於登記後應即按件分別謄寫於關係登記簿副本送呈監督官署送呈
          後應為欄外登記時由戶籍主任作成欄外登記謄本補送監督官署
          監督官署接受前項補送謄本時應粘附於登對副本中相當登記欄外加蓋騎縫
          印

第 113條  凡管轄區域土地區劃名稱及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所記載之區域區劃名
          稱及號數應即按照更正

第 114條  每屆年終戶籍主任應於最後登記之末記載終結字樣簽名蓋印
          前項規定於未至年終而登記簿用紙已盡時準用之

第 115條  欲變更戶籍之人事登記者應經該管監督官署許可始得聲請

第 116條  變更登記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於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數事項附具許可書
          謄本向原登記之戶籍主任為之
          一  原登記事項之名稱及年月日
          二  所變更之事項
          三  變更之原因及許可年月日
          因確定判決而變更登記時並應附具判決書謄本依前項規定聲請之

第 117 條 登記後利害關係人如發見有法律上不能允許之事項或有錯誤脫漏情事時得
          經該管監督官署或司法機關之許可聲請更正登記
          前項情事由戶籍主任發見時應即通知原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更正登記之
          聲請

第 118條  因確定判決而應為更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一個月內附
          具判決書謄本聲請之

第 119條  變更姓名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附具許可書謄本聲
          請之
          一  變更前之原姓名
          二  變更後之新姓名
          三  變更之原因及許可之年月日

第 120條  關於戶籍或人事登記事件以戶籍主任之處分為不當或違法者得訴願於該戶
          籍主任所屬之監督官署
          前項訴願應提出訴願書附具聲請書附具聲請書及其他關係書類

第 121條  前條訴願書應繕具副本分送原處分之戶籍主任戶籍主任接到訴願書副本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應即行變更或撤銷其原處分呈報監督官署並通知訴願人認
          為無理由者應附具點辯書及關係書類於十五日內送呈監督官署

第 122條  監督官署認訴願為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有理由者應以決定令戶籍主任變
          更或撤銷處分訴願之決定應送達於戶籍主任及訴願人
第 123條  訴願人不服監督官署之決定者得向直接上級官署提起再訴願以再訴願之決
          定為最終之決定
          但違法處分於再訴願決定後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24 條 於法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罰應聲請登記而不為聲請者處五角以下之罰鍰

第 125 條 於法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應聲請登記而不為聲請者處五角以下之罰鍰

第 126 條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二圓以下之罰因而致發生兩本籍或兩寄籍者處三
          圓以下之罰鍰

第 127條  戶籍主任有左列情事之醏處十圓以下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關於戶籍或人事登記之聲請者
          二  怠於戶籍或人事之登記
          三  依本法應行呈報監督官署或轉送其他戶籍主任之事項不呈報或轉送者
          四  對於本法規定之統計季報統計舞報及其他報告不按期編送者

第 128條  戶籍主任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圓以下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理拒絕請求閱蒐戶籍登記簿或人事登記簿者
          二  無正當理不交付戶籍或人事登記之謄本者
          三  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戶籍或人事聲請之證明書者

第 129條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戶籍主任所屬之監督官署為之

第 130條  意圖便利自己或他人或陷害他人關於戶籍及人事登記為詐偽之聲請者處一
          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十圓以上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 1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2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23 年 03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頁騎縫蓋印並於簿面之裹面
          記明頁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第 23 條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
          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  保存之處所
          二  滅失毀損之張數或冊數
          三  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  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
          造

第 24 條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  出生
          二  認領
          三  收養
          四  結婚
          五  離婚
          六  監護
          七  死亡
          八  死亡宣告
          九  繼承

第 25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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