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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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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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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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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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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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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 8 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 2 條) 發布施行 (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 93 年 7 月 14 日廢止) ,並於 90 年 7 月 12 日報請行政院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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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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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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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已設定採礦權之土地協議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者,已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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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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