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
機關(構)。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
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得因業務性質,不適用
前項規定。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
三、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
四、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
五、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
室。
六、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
課、室。
八、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第 21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
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
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
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