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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
          、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適用
          前項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第 23 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
          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 30 條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
           (二) 處、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  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  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但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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