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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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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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