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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五年期間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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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必須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對象與緊急聯絡人清冊,故主管機關及鄉公所縱有通報撤離之義務,亦僅限於保全戶。因此,倘非保全戶,則行政機關未通知或強制撤離,能否謂其未盡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疑。此外,多位居民已被安置在分駐所內,如未詳查審認,即謂主管機關未通報撤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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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區公所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此外,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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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對於地方政府就河川浮覆地實測結果所為之准予核備,僅屬機關間職務上之核備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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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係辯稱可裡用其他區域之互通而讓相關之工程可得順利同時進行,但因依照專業之技師工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內明確指出,其所建議之方法因為包含於施工項目及費用之內,即無法納入審酌考量時,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核發費用機關本於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行為人返還該溢領費用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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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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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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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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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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