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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機關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係遵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而為,縱該函釋就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有關「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所採見解與法院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所為之判決不同,難謂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參選人之權利可言,從而法院認參選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於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農田水利會係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當事人所任職之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也擔任會長之職,衡情即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職務相當,是即或農田水利會自治通則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辭職並未定明是否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而有漏未規定之情事,亦應類推適用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制度法相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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