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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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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對於如何達成此一目的,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則就婦女參與選舉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有其立法形成自由。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當選人既因賄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經內政部依法解除其職權,則該選舉區婦女當選人僅餘一人,不足婦女保障名額,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限度內,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遞補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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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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