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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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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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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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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5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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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核發費用機關本於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行為人返還該溢領費用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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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為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另參諸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可知,市民代表若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者,市民代表之職權,並不因其被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即當然解除,應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經縣政府為解除職權之意思表示並作成處分後,即變更具體之法律關係,即已剝奪行為人之職權,其行政處分之種類應為形成處分(參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百四十四頁)。而縣政府依該條規定,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期間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依前述見解,該行政處分之種類既為形成的行政處分,則此期間應解為除斥期間,於此除斥期間內縣政府有此形成權,惟期間屆滿時則應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無從為解職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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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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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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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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