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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9 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9 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第 8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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