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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強制規定,亦即行政區域首長只要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該首長即應受停職之處分,並無例外規定;反之,同條第 2 項規定於受停職處分人,若經改判無罪時,得准其先行復職,則屬恩准及任意性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以,在該首長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准其先行復職之處分既由主管機關例外恩准給予,自亦得由其處分收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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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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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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