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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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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主管,但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原判決認定蔡武雄係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利用里長募款賑災之機會,主導募款活動,並以區長身分,召開賑災檢討會,指示各里發動捐款賑災,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設置救災募款專戶,以專款補助受災戶,與廠商簽約供應學生午餐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項募款活動、募款之運用及以募款供應學生午餐,是否不屬於區政臨時性兼辦事務之一部分?非無疑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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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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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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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係辯稱可裡用其他區域之互通而讓相關之工程可得順利同時進行,但因依照專業之技師工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內明確指出,其所建議之方法因為包含於施工項目及費用之內,即無法納入審酌考量時,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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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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