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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房地,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出租或有償使用案件,於初次辨理出租或有償使用時,應詳述同意租用緣由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
2
旨:
里長非屬鄉(鎮、市、區)公所機關人員
3
旨:
直轄市及市之區設區公所屬直轄市政府或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不屬其內部單位,且區公所之人事及組織規範於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4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參選新直轄市議員、里長而未當選者,是否仍可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5
旨:
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甲區區長,得否調整至乙區擔任區長,或調用至市政府等機關任職等疑義
6
旨:
函示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其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命方式、職務列等、待遇支給標準、考績、請假及休假補助、公保、退職、撫卹等事宜
7
旨:
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是否仍得設置所屬機關疑義
8
發文字號:
旨:
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疑義
9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58、83-2、83-8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10
旨:
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於實務上仍負有行政領導或指揮監督權責,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管轄權限之合理性,倘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為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應由幼兒園或區公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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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農民兼具民意代表等職務得否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疑義
12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13
發文字號:
旨:
顧及縣市改制之區公所於過渡期間得順利推行業務,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留任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如區長提前離職,機要人員亦應同時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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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區公所不得再進用機要人員,原已由鄉(鎮、市)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得隨同留任至該區長離職為止
15
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是否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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