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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副縣 (市) 長應否列席縣 (市) 議會定期會報告及接受質詢疑義
2
旨:
縣政府得指派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代理鄉 (鎮、市 ) 長職務
3
旨:
請本自治權責檢討改正有關對鄉(鎮、市)之監督措施,訂有鄉(鎮、市)長平時獎懲相關規定,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4
旨:
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而僅係地方政府因應所轄各代表會議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指導監督權責同意支給之費用者,屬地方民意機關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支出費用,係參照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5
旨:
鄉(鎮、市)長經縣政府依法停職後,其職務得否由非現職人員代理疑義
6
旨:
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
7
旨:
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
8
旨:
鄉(鎮、市)長因案被法院羈押中,並經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職,復當選下屆鄉(鎮、市)長,如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後續相關處理
9
旨:
副縣長因故辭職,於縣長未覓得適當人選前,不得由主任秘書代理
10
旨:
若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嗣後參與補選並當選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係補足本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並無違反同法第 55~57 條所稱連選得連任 1 次之規定 局部刪除:依據內政部 101.12.18 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函與解釋 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43 期 49143 頁)
11
旨: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修正條文,所涉縣(市)政府組織及職務名稱之變更實施時點
12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以政務職任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前,其職務名稱之發布事宜
13
旨:
令釋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至 57 條關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及連任限制之規定
14
旨: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而應視為同一任
15
旨:
省諮議員得否同時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政務職主管疑義
16
旨:
遺產管理人未依規定行使職務時,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 市) 政府代表國庫催告
17
旨: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依民法規定應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未依規定辦理時,代表國庫催告及接收之機關,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18
旨:
關於縣長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究應列為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抑或「代表人」疑義
19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3、56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20
旨:
關於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疑義
21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22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是否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疑義案
23
旨:
各縣 (市) 政府未依地方制度法完成組織修編前,已依內政部函釋任命之副縣 (市 ) 長,得否參加公保
24
旨:
依地方制度法任命之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副縣 (市) 長,准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
25
旨:
關於各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任命之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之副縣(市)長,須否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繳納基金費用
26
旨:
各縣(市)政府報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之人數,不包含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人數
27
旨:
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需否送審
28
旨:
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4 條第 2 項說明,縣(市)政府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自不得調任參議職務
29
發文字號:
旨:
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之年齡是否須受未屆 65 歲之限制
30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縣(市)長、副縣(市)長待遇支給標準
31
旨: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得否調任為該單位非機要職務之副主管,並代理原單位之機要主管職務
32
旨:
副縣(市)長及縣(市)政府政務職一級單位主管率團人員之禮品交際及雜費類推適用「司長級人員」報支標準
33
旨: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34
旨:
關於鄉公所所有員工薪資全部編列於行政單位預算科目項下之疑義
35
發文字號:
旨:
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人員之任免權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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