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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勞工) 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
2
旨: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款、第 25 條等規定,公告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 17 屆議員選舉第 11 選舉區缺額補選有關選舉區範圍、投票日期時間、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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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07 號解釋等意旨,縣(市)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當選鄉(鎮、市)代表並依規定宣誓就職者,不宜再兼任議員助理並支領助理費,以避免重複支領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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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地方民意代表係屬無給職,而退職金制度係對有給專職人員於退職後給予之生活保障,如核發其退職金恐不符制度設計之本旨,又立法委員尚無支給退職金,職責較輕、會期較短之地方民意代表亦無支給退職金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5
旨:
縣立國民小學司機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是否可以續任(聘)應由服務單位自行認定
6
旨:
縣立國民小學司機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是否可以續任(聘)應由服務單位自行認定
7
旨: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可否兼任地方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就其擔任調解委員是否可能造成行政權與立法權互動之負面影響,及執行該職務是否影響其本職工作等因素,本權責卓處
8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地方公正人士」,係指對地價熟悉之人士,且應與民意代表有所區別,故不宜以地方公正人士名義遴聘民意代表擔任地評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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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具技師資格之現任各級民意代表,非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所稱之公務員,但如於民意機關開會期間因出席會議無法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則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之 1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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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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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6 規定,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3 所定居民代表,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同條所規定之社會公正人士,尚無法律明定定義,惟選任仍應依相關規範目的,審酌小組功能及性質,遴選具相當公信力人士擔任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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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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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各縣市政府得依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決定民意代表得否為委員會成員,但應注意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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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調解委員之資格係屬消極性之規定,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民意代表內政部函釋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15
旨:
關於省諮議會諮議員可否應聘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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