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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臨時會會期逾越法定日數部分,不得支領相關費用
2
旨:
因覆議案而召開之臨時會,無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3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一案
4
旨:
關於請釋有關議員因公死亡,是否得比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由議會訂定「議員因公死亡撫卹辦法」而給予撫卹
5
旨: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後,台灣省政府訂定「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未抵觸該條款之項目,是否繼續有效執行一案
6
旨:
有關請釋委員是否可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疑義案
7
旨:
地方民意代表性質上屬「無給職」
8
旨:
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研究費費用能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不無疑義
9
旨:
有關縣(市)議會議事業務運作經費係明文規定之費用項目並有其適用範圍,至其他議事業務運作項目之費用,則另行編列預算辦理之
10
旨:
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得支給退職慰問金,因涉及人民納稅負擔而係屬法律保留之範疇,又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係針對有給職之人員,尚未包括無給職之地方民意代表,故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發給地方民意代表退職金之自治規範
11
旨:
縣(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規定支領之研究費,係因議員集會行使職權所受領之合理報酬,其性質非純為「獎勵議員研究法令」或「基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
12
旨:
地方民意代表係屬無給職,而退職金制度係對有給專職人員於退職後給予之生活保障,如核發其退職金恐不符制度設計之本旨,又立法委員尚無支給退職金,職責較輕、會期較短之地方民意代表亦無支給退職金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13
旨:
直轄市議員非屬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未出席會議之直轄市議員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仍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
14
旨:
地方民意代表於定期會開會期間內,利用會後及停會時間參加辦理考察,如已由考察費用提供膳食者,基於不重複支給原則,自不得再支給該定期會之膳食費
15
旨:
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之會次及日數限制,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其會議議決亦屬無效 (原內政部 88.03.29 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有關會議決議仍 具效力之解釋停止適用,並自 92 年 11 月 24 日起生效)
16
旨:
令釋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當然停權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各項費用支給之方式
17
旨:
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18
旨:
地方民意代表於會期內,倘因議會排定議事日程為開會或團體考察,需前往擇定之集會場所,則其為出席會議或考察行程所產生費用應予補助
19
旨:
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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