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要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3 |
要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4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5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6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7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8 |
要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
|
9 |
要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
|
10 |
要旨:
既成道路所在之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成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1 |
要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3 |
要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
14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辦理執掌業務行使相關職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非賦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代表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言之,民眾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聲明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5 |
要旨:
本案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主管機關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而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得以行使創制權,依法定程序向議會提出法案,由議會據以制定法規,促使主管機關提出法案,送請議會決議通過後公告施行。除此之外,法律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提法律案送請立法機關決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6 |
要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