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第 4 條 (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7 條 (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省、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及區 (以下稱鄉 (鎮、市、區) )
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 (里) 、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