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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7  條  (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省、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及區 (以下稱鄉 (鎮、市、區) )
          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 (里) 、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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