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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居民之要件及人口聚居之定義
2
旨:
臺北縣準用內政部主管法規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
3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桃園縣準用內政部主管法規之「土地法施行法、工業團體法、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等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4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4 項後段、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5
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修正「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3 項後段及第 10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6
旨:
臺北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至 6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7
旨:
桃園縣自 100.01.01 起,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至第 6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8
旨:
發布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臺北縣準用國民年金法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9
旨:
桃園縣係屬準直轄市,故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關於直轄市負擔保險費比例之規定,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10
旨:
臺北縣準用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11
旨:
臺北縣準用技師法第 26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12
旨:
自 100.01.01 日起,桃園縣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准用技師法中有關直轄市之相關規定
13
旨: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發布,臺北縣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14
旨:
臺北縣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警政、警衛實施事項之規定,並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生效
15
發文字號:
旨:
臺北縣準用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16
發文字號:
旨:
臺北縣準用召集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17
旨:
桃園縣準用「召集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
18
旨:
臺北縣準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19
旨:
臺北縣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20
旨:
臺北縣準用公共債務法第 10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21
旨:
桃園縣自 100.01.01 日起,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可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之收入分類表丙一(一)、土地增值稅、統籌分配稅及和直轄市有關之規定
22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有關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之規定,桃園縣自 100.01.01 日起生效準用公共債務法之直轄市相關規定
23
旨:
桃園縣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自 100.01.01 日起應準用財政部訂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中直轄市相關規定
24
旨:
臺北縣準用會計師法第 3、28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25
旨:
臺北縣準用教育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
26
旨:
臺北縣準用教育部主管法規關於直轄市之規定,自 97 年 3 月 20 日起變更為暫不準用
27
旨: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教育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28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9
旨:
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事項,於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懲戒事項移送審議,則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0
發文字號:
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則仍適用舊法
31
旨:
臺北縣準用經濟部主管法規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32
旨:
廢止 96.11.07 經工字第 09604605380 號令中部分關於臺北縣準用經濟部主管法規有關直轄市規定之解釋
33
旨:
臺北縣準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34
旨:
廢止有關臺北縣準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解釋令一則
35
旨:
臺北縣準用物力調查實施辦法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36
旨:
依地方制度法,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桃園縣準用物力調查實施辦法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37
旨:
依據公司法第 5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公告經濟部自 99.01.01 至 99.12.31 委由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 5 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與辦理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有關行政配合之公司登記事項且臺北縣自 99.01.01 起準用商業會計法第 3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38
旨:
臺北縣準用經濟部主管水利法規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39
旨:
桃園縣準用經濟部主管自來水法第 4、6 條條文、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第 4、8~12、14~17、21~26、28 條條文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4 條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40
旨:
自即日廢止經濟部 96.11.15 經水字第 09604605460 號令
41
旨:
臺北縣準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42
旨: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之規定,準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
43
旨: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中部分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44
旨:
廢止 96.11.22 署授國字第 0960401071 號關於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中部分有關直轄市之規定發布令一則
45
旨:
臺北縣準用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施行細則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46
旨:
臺北縣準用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47
旨: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之規定,準用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施行細則及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48
旨: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中有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49
旨:
臺北縣衛生局準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中部分關於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之規定
50
旨:
臺北縣政府所屬醫院之師級醫事職務配置比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之規定
51
旨: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醫療機構準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及「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52
旨: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部分條文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53
旨:
桃園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準用藥事法第 66 條第 1、3 項、第 66-1 條、第 102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8、44 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54
發文字號:
旨: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之規定,準用獸醫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55
發文字號:
旨: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畜牧法規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56
旨:
臺北縣準用農委會主管之部分水土保持法規中有關直轄市規定
57
旨:
桃園縣準用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第 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等規定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58
旨:
為因應臺北縣改制,臺北縣得準用獸醫師法第 48 條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59
旨:
自 100.01.01 起桃園縣依據地方制度法準用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7 條及第 17 條等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60
旨:
臺北縣準用漁會法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自 97 年 1 月 16 日生效
61
旨:
桃園縣準用漁業法第 45 條、第 48 條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7 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62
發文字號:
旨:
令釋桃園縣準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6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63
旨:
有關臺北縣基層工會理事名額依工會法第 14 條「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之規定名額
64
旨:
臺北縣準用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65
旨:
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4、15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66
旨:
臺北縣準用工會法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67
旨:
臺北縣準用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
68
旨:
台北縣準用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 條第 2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69
旨: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桃園縣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之
70
旨:
臺北縣準用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71
旨: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桃園縣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之
72
旨:
臺北縣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73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桃園縣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之
74
發文字號:
旨: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不予準用,故臺北縣政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涉訟輔助金額標準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1.5 倍
75
發文字號:
旨:
依地方制度法,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桃園縣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76
發文字號:
旨:
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準用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中部分條文及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77
旨:
臺北縣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78
旨: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79
旨: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桃園縣議會準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戊、地方立法機關職務列等表」、「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直轄市所適用之規定
80
旨:
令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臺北縣議會準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及「戊、地方立法機關職務列等表」直轄市所適用之規定
81
旨:
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準用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中部分條文及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82
旨:
臺北縣衛生局準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中部分關於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之規定
83
旨:
臺北縣政府所屬醫院之師級醫事職務配置比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之規定
84
旨: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醫療機構準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及「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85
旨:
臺北縣準用人事管理條例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86
旨:
臺北縣準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部分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87
旨:
自 100.01.01 起,桃園縣準用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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