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9963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協商。而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之,係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就鎮公所係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是否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縣政府就鎮公所報請協商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並兼顧鎮公所財政、經濟狀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已詳細論斷鎮公所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可予以適法性之審查,經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後,逾期未決定時,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地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地方議會乃由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議方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參照)。而地方議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法權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已規定應由各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 )提請覆議解決;至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3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