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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1 條  (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 (市) 、
          鄉 (鎮、市) 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
          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
          團體限期辦理。

第 33 條  (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48 條  (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機關首長,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
          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
          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 55 條  (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
          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8 條  (區長之職掌)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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