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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行為或活動之管制或許可應徵收行政規費;規費法並賦予規費主管機關對於其收費標準,除審酌成本及費用外,併得考量其管制、許可行為之特性或目的為決定。從而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課予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業者地方政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按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 10 元之管理費,依上述規費法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核屬於行政規費性質,則其徵收範圍及課徵原則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而於自治條例中加以規範,並未牴觸上引規費法及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次按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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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 5 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 3 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適用對象包括在該自治條例公布生效以前已領得啟用許可之收容處理場所均屬之,非以該自治條例生效後取得啟用許可者為限。是以,申請人依當時適用之規定,於設置申請書暨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 7 年,而主管機關亦依其申請准予核發使用年限為 7 年,且同意申請人營運期限至自原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 7 年止,並無違反該條施行起 5 年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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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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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係為解決部分電影片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入場,消費者一旦進入映演場地後,如有飲食需求,即被迫購買該映演場所內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而制定之法規命令,該公告禁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以促使定型化契約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核未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之授權規範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該公告固係對購票看電影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所為之限制,惟並非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不得與消費者以個別磋商之方式,合意約定不得攜帶「外食」進入映演場所內食用,亦非要求業者不得於定型化契約中預先擬定條款約定全面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更非強制要求業者一律開放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故倘若電影片映演業者之映演場所,係全面禁止攜帶「食物」入場食用之經營模式,已為消費者購買電影票時所得預見,有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則不論該業者是否另有於映演場所內提供餐飲服務,均非屬系爭公告所規範禁止之範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規定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禁止攜帶「外食」之事項,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業者本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互惠原則以履行契約,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所必要,核屬對購票看電影契約自由之合理限制。(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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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治條例既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自主法,其法規之生效,地方制度法復設有一定之制定公布程序,是以,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地方立法機關移送而公布之自治條例,縱對其公布內容是否符合決議討論內容有所質疑,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公布之法規,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此外,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或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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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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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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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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