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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又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內容,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又同條第 2 項規定,若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即與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相同,屬自來水法禁止或限制之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核與自來水法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就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實難收行政管理之效,鑒於消費者保護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制定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自得考量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條例規範相關裁處,而無須與其他自治團體作相同之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惟應僅於雙方經實質磋商個別磋商條款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若使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未於系爭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已於契約書記載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與系爭契約書條款差異之處,但對消費者較為重要之差異具體內容為何卻未作說明,在未使消費者得知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之情形下,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個別磋商,已違反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7
裁判字號: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如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14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16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障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限變動之社會事實。而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四年,如有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百分之三十;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立法機關審酌制定特別稅條例之目的已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為有利於人民之稅賦免除。如於未屆期前予以廢止,另訂相同目的但超限增加稅額之課稅自治條例,增加人民財產上負擔,自屬悖離地方稅法通則框限地方財政立法權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1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治條例既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自主法,其法規之生效,地方制度法復設有一定之制定公布程序,是以,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地方立法機關移送而公布之自治條例,縱對其公布內容是否符合決議討論內容有所質疑,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公布之法規,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此外,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或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二者對於娛樂稅課徵對象均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條款。而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主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前經本部 70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518 號函在案。」前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與娛樂稅法同樣概括規定對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所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則關於何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自非不得參考上開財政部函釋予以確認,且高雄市對於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予以課徵娛樂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KTV係屬提供伴唱機之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應在上開徵收細則及徵收自治條例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內,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無違,其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至於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所舉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係例示規定,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前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前開概括性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論述雖嫌簡略,惟尚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經查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項所明定,惟查內政部所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係內政部自行頒訂,而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此觀其要點內容自明,而內政部復非屬被上訴人上級自治團體,自無「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有關審查程序牴觸內政部所頒布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而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項之適用。內政部頒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 1點雖規定:「為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國定、省(市)定、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特訂定本要點」,惟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將古蹟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係為強化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各級地方政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上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就直轄市、縣(市)之古蹟指定審查部分所為細節性規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94.12.14)
2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如可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則不僅縣市得依自治環境需求,以自治條例明定更高之距離限制;更可依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提高該等距離限制。蓋從人民之營業權角度觀之,管理條例既已明定其營業場所距離醫院、學校 50 公尺以上,即可設置,如以自治條例增加前述距離限制,豈不牴觸法律之規定,而侵犯法律對其保障之營業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豈非無效?因此,上訴人透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 9 款公告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不但可解為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致發生自治條例牴觸法律之疑義,是為符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規體系之合法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指定建築線係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之一,其為行政處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91 年 12 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於 92 年 1 月 27 日予以指定本件建築線,則此指定建築線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對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規定,結合第 5 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指定規定,係關於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而非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上訴人捐贈系爭 111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1 項第 3 款要件而成為「現有巷道」,而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固關係上開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處分之效力,但該指定建築線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判決認在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前,得先否准上訴人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27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路面形成坑洞,造成騎士摔倒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於賠償後,對被施工單位求償,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否,並非確認訴訟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4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居住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居民,因水源保育之公益目的,而行成個人土地利用權利之特別犧牲,所受之干預程度顯然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乃以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徵收所得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予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居民合理之補償,其性質自屬人民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犧牲補償。而自治條例得就區域內有特別犧牲之人民如何分配回饋費而為自我約定,該自治條例在未經宣告無效前,法院不得拒絕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4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4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4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49
裁判字號: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5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2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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