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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對公訴案件所為免訴判決,係在確認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之公訴權不存在。至於是否諭知免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所主張犯罪事實,據以審酌有無免訴事由,法院不另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就該事實諭知免訴。故認被告等五人,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行政規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原審竟未究明依地方制度法所通過之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已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送上級政府及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究此一使用管理要點係否自治規則,仍有可議。此正為被告五人所為是否構成圖利罪之關鍵,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究明,即為被告等五人免訴之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10
裁判字號: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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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依該設置及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就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營運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開始營運啟用之行政處分中,加註「請於場區營建中,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4 章等規定辦理」等語,為「法律狀態之指示」非屬於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的附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數量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設置及管理要點勒令終止該土資場之營運,並停止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剩餘土石方數量登錄作業,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1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是於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且此標準依其總說明之記載,是鑑於各地方政府就市區道路使用費收取標準不相一致,導致各個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產生諸多困擾,對此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也是由內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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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3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31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公有之道路屬直轄市財產,有關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乃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殆無疑義。而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必涉及向使用者收費事宜,故收取公有道路使用費亦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再者,本案原告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依公平原則,難說原告可以無償使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施行滿二年後,依該收費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屬於臺北市部份之公有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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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88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27 日生效),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 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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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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