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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現行條文: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6 條  (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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