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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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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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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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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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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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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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