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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各區長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各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等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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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地方制度法第 20、23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建議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助調解委員及辦理法律諮詢法律顧問出席費、誤餐費,因中央政府整體性預算拮据,礙難再編列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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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地方制度法第 20、23 條規定參照,各鄉、鎮、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即得將增訂每一鄉鎮市至少有一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建議列為遴選時優先考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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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同一時段兼辦調解與法律扶助業務情形,是否有禁止規定,或牴觸區公所辦理法律扶助所要求服務內容,涉及調解行政及民政業務,宜洽內政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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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等相關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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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建議獎勵服務年資滿 30 年以上資深調解委員一案,因非法律保留事項,無須以法律規定,祇須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即得為相關經費及行政作業動支依據,尚無須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或訂定授權命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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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說明有關建議地檢署轉介案件酌予補助及更新調解文書作業系統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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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3、56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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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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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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