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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區公所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此外,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外,寺廟為宗教團體,關於其信徒或執事資格之取得,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結社自由,應優先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若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得參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2 點規定,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自行認定,若對於信徒或執事資格有爭議時,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1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13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係人民團體對其組織規劃的自主決定權之核心,對此種權利,非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限制。縱有限制,亦須符合比例原則。是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定選任職員歷簡冊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合憲性解釋考量,不宜解為具有審查權之核定性質。次按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為,本質上不應將其效力要件委由行政機關定奪;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確認,乃為司法機關職權,當事人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23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除營建工程外,固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範疇,地方公法人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辦而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後,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2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25
裁判字號:
旨:
由於娛樂漁業漁船在出港前及進港後,均需有船席可供停泊,以便船員及遊客上、下船及補給、維修,因此漁業人向船籍港申領娛樂漁業執照,必須以該漁港尚有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給為前提,如該漁港已無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配,則主管機關自然無從核發娛樂漁業執照。此外,市政府既然是在主管機關的指揮監督下,受委辦執行其交付辦理統籌調度漁港的所有船席及漁船停泊等事項,自得參考漁港的規模、水域等相關因素,裁量決定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位及船席數後,據以公告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受縣政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業務,並依法辦理採購,與得標廠商訂立工程契約,自屬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機關,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業。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31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4 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故「里」與「里辦公處」定義上並不等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得將權限移轉予下級地方自治團體;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地方自治團體已將權限移轉予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者,此項權限之移轉苟與相關法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於地方施行後,應認其效力依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37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僅係私權事項,並不因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而成立或生效。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請求撤銷備查函所為之答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3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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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合建契約所定之核備,係為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定係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 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不相同,契約中既約定由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則僅須將該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 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即生效力。(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銀 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而非效力規定 。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因禁止規定中之 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故契約仍屬 有效。又契約約定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契約當然終止,惟契約執行過程中非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三)按民法第 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足 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難謂為不當。當事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提 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就當事人一方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 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契約固約定 他方受任處理申購土地事宜,但當事人一方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協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如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他方處理受託 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他方自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土地之義務 ,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
41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一)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者,此 一備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否准備查之決定,亦非行 政處分。(二)主管機關就農田水利會會長候選人資格審查事宜,逕以函文對農田 水利會加以糾正制止,且未以副本送達第三人者,僅為機關間之內 部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
4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如須先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能將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公告者,其性質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且應視為核定機關所為之處分。
47
裁判字號:
旨: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可知,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固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惟因寺廟應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又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辦理執掌業務行使相關職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非賦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代表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言之,民眾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聲明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營造公司取得縣政府所辦理之漁港淤砂疏濬工程標案,但因將施工機具停放於濕地範圍內,遭處罰鍰乙情,雖濕地告示牌已明示相關禁止行為,但營造公司主觀上既認縣府為濕地許可之主管機關,由其公開招標之工程既已確定清淤之位置,並載明疏浚土方運送至外沙灘養灘,及標明預定養灘位置,自係認此係被告許可之行為且位置亦明確。況營造公司於開工前提出之施工計畫,亦經縣府審核通過始行施工,縱認縣府所稱其無濕地禁止事項許可之權限,惟其將未經許可之該工程發包予營造公司施作亦顯有可議,尚難認營造公司明知該工程有違法之處仍予施作,及本件係屬承攬契約,營造公司依縣府(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契約,因其指示而生之工作瑕疵,依民法第 496 條規定,定作人亦無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該營造公司本不負有審核契約是否合法之義務,其未提出工程異議,亦難認其即具有過失責任。其為履約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57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58
裁判字號: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6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7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而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8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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