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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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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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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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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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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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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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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其本質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作為對多數不特定使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反覆適用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定位為一般處分,而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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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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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又同條第 2 項規定,若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即與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相同,屬自來水法禁止或限制之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核與自來水法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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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致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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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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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係指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若立法者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適用於過去發生並完結之事件者,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針對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則上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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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行為或活動之管制或許可應徵收行政規費;規費法並賦予規費主管機關對於其收費標準,除審酌成本及費用外,併得考量其管制、許可行為之特性或目的為決定。從而桃園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課予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業者地方政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按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 10 元之管理費,依上述規費法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核屬於行政規費性質,則其徵收範圍及課徵原則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而於自治條例中加以規範,並未牴觸上引規費法及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次按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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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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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至於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仍係地方自治權此等公益,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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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次按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人員」之擴充,而政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政策方向、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科室部門,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不會去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素,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科室部門為全盤性考量,不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亦即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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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財政部訂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經同意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地方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地方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規定,逕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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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因此,公法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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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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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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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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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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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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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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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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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按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位。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有關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因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為達到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就理事、監事於任期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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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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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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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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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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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雖均為公有土地,但權限及處分在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則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查權限,亦非人民即有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因此而讓售土地之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之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拒絕人民之要求土地讓售,即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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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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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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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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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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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自當以該條例整體之觀察為宜。依其第 1 條立法目的「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設,及考量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乃課徵建築工地稅綜合觀之,舉凡對於土地為一定措施利用,小至土地上住宅整修,大至都市計畫,均屬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進而對土地周遭或整體環境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而符合該條例之課稅目的,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核准之案件始該當開發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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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標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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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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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依該設置及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就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營運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開始營運啟用之行政處分中,加註「請於場區營建中,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4 章等規定辦理」等語,為「法律狀態之指示」非屬於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的附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數量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設置及管理要點勒令終止該土資場之營運,並停止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剩餘土石方數量登錄作業,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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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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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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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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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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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制條例 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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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雖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又作成審查結論主管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自與同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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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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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如可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則不僅縣市得依自治環境需求,以自治條例明定更高之距離限制;更可依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提高該等距離限制。蓋從人民之營業權角度觀之,管理條例既已明定其營業場所距離醫院、學校 50 公尺以上,即可設置,如以自治條例增加前述距離限制,豈不牴觸法律之規定,而侵犯法律對其保障之營業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豈非無效?因此,上訴人透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 9 款公告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不但可解為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致發生自治條例牴觸法律之疑義,是為符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規體系之合法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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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是於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且此標準依其總說明之記載,是鑑於各地方政府就市區道路使用費收取標準不相一致,導致各個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產生諸多困擾,對此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也是由內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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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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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地方政府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 1,000 公尺以上」之公告,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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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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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故知被上訴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採取土石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砂石營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治理河川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石者,二者顯屬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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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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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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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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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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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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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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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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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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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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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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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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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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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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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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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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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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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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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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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衛生署與公費生所訂立之契約之目標乃在於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事人力,並非保障公費生之就業權,是經由該契約之締結,公費生藉由領取公部門之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公部門亦藉此取得公費生願意受指派至山地、離島地區對該地區人民服務之指派權利,衛生署之義務,係在提供公費俾被告完成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義務則在完成養成計畫後,依衛生署之指派,提供一定期間之醫護服務。故衛生署依該契約固有提供公費之義務,然並無將該生分配至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職務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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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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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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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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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按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置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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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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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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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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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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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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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開發單位說明理由及根據後,可以免除進行特定事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的規範。由於開發行為對於特定環境因子是否產生影響,往往須要經過調查及評估後才能判斷,故本條逕予免除開發單位進行環境調查及評估的義務,應僅限於客觀上明顯無涉該環境因子的情形始有適用。而開發案作為旅館使用所帶來的人潮、車潮,以及由此衍生生活空間的壓縮等,對該傳統祭儀地點及開發案周邊地區的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經濟現況等,如何認為開發行為完全不會產生負面的影響,環說書中沒有任何有關的評估及說明,僅以開發案不在原住民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就認為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忽略開發案基地周邊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的區域也應納入評估,顯有衡量因素不足的瑕疵,已違反「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有關文化及民俗部分的預測及評估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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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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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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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眷舍改建案性質上係屬授予利益之作為,嗣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乃報請撤銷改建案;是撤銷眷舍改建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就當事人請求「房租補助費」部份,其主張因信賴機關眷舍改建之決定,並自願配合搬離眷舍,惟改建案因被告方面之因素,延宕十餘年,造成損失。當事人具信賴行為,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雖眷舍改建案,未進行施工或興建,當事人請求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部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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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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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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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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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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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縣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而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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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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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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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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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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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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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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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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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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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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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觀其立法意旨,蓋因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有影響,並考量對業者之影響,故對於學校、醫院等需有安寧之環境等地點,始有規定其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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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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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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