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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籍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
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生來取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
          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
          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23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  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 2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  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  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  歸化者。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  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  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  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  生於中國地者;
          四  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
          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 6  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 7  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8  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
          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  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  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  全權大使公使。
          四  海陸空軍將官。
          五  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  各特別市市長。
          七  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
          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10 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  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
          為限。
          
第 11 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
          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 1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  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  現服兵役者;
          三  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  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  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  為民事被告人;
          四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 14 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
          ,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
          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
          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
          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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