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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如申請歸化 我國國籍者所附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有不合法情形,應予撤銷其國 籍歸化,國籍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 國籍政策,並對渠等有無喪失國籍進行實質審查之故。我國駐奈及 利亞代表處(即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就原告申請驗證之外國文 書─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 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 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可知,任何國外文件雖經我國駐外館處 及外交部驗證,並不必然因而推定其內容亦屬真實。(二)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雖經外交部確認係奈及利亞國外 交部核蓋鋼印及相關官員簽字,惟我國駐奈及利代表處認為上開文 件內容之真偽仍有疑慮,恐係價購而來,乃再行文洽奈及利亞國政 府查證,以避免其藉以歸化我國國籍,經奈及利亞國內政部函復原 告所持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承上,堪認原告持 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甚 明。故不論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證明文件究否經我駐奈及利 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亦僅有形式上真正之 效力,不影響該證明文件之實質內容係偽造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足見原告於申請歸化時並未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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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歸化國籍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一般民眾尚無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之請求撤銷許可,其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之函覆,亦僅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且參照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等規定,於外國人歸化後 5 年內,行政機關如發現其於歸化前有犯罪紀錄,雖得撤銷歸化許可,然本件歸化人實係於歸化後方生犯罪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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