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5617人
法規名稱: 國籍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
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
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
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
          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 9  條  (喪失國籍證明)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喪失國籍之情形)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9 條  (取得、回復、喪失國籍之許可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  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 2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  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  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  歸化者。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  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  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  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  生於中國地者;
          四  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
          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 6  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 7  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8  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
          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  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  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  全權大使公使。
          四  海陸空軍將官。
          五  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  各特別市市長。
          七  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
          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10 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  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
          為限。
          
第 11 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
          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 1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  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  現服兵役者;
          三  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  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  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  為民事被告人;
          四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 14 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
          ,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
          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
          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
          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