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
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
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
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
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
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
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
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
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30 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49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
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
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
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54 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
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
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
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
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
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
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
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
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4 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定之。
第 34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7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