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
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
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
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
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
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
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
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
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30 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49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
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
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
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54 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
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
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
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
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
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
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
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
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
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