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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乃漁會任務之一,其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時,亦得設立保險部。至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以其為保險人,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一定情形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均應參加該保險並為被保險人。故漁會僅協助漁民保險(勞工保險)相關事務,並無協助國民年金保險事務之法定任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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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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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民年金保險旨在使未能獲得其他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國民,有老年及身心障礙等情事發生時,能有基本之經濟安全,並確保其遺族生活之安定,故應以未滿 65 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國民為被保險人。又國民年金之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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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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