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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49 條
現行條文: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 3-1 條 (告知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
          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
          利。

第 17 條  (少年事件之報告)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第 18 條  (少年事件之移送與處理之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第 19 條  (事件之調查)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
          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
          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
          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 26 條  (責付、觀護之處置)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2  款規定:「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第26-2 條 (收容之期間)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
          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
          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9 條  (得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 38 條  (陳述時之處置)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 42 條  (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第 43 條  (沒收規定之準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
          沒收之。

第 49 條  (送達方法)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
          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 52 條  (感化教育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
          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
          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 54 條  (轉介輔導及保護處分之限制)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
          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2 條 (安置輔導)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
          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
          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
          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
          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
          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
          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55-3 條 (聲請核發勸導書)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
          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
          日內之觀察。

第 58 條  (禁戒治療之期間及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
          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
          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 61 條  (抗告)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
          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
              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64-2 條 (重新審理)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
          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
              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
          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
          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
          不得為之。

第 67 條  (起訴與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
          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
          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
          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
          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第 71 條  (羈押之限制)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
          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第 72 條  (隔離訊問)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
          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82 條  (緩刑假釋中保護管束之執行)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第83-1 條 (紀錄之塗銷)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
          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
          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第83-3 條 (驅逐出境)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
          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
          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84 條  (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處罰)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
          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
          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85-1 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觸犯刑罰之處罰)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
          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
          定辦法行之。

第 86 條  (補助法規定之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第 8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
          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
          第十職等。但簡任員額不得逾全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員額之二分之
          一。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27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  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  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第 43 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
          沒收之。
          
第 49 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  公示送達。
          二  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 54 條  少年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
          
第55-3 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管教或告誡,或拒絕
          接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訓誡、假日生活輔導或安置輔導
          ,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
          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第 68 條  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案件。
          二  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
          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
              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
          
第 78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
           (七) 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第 4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

第 5  條  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
          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第 6  條  少年法庭置推事、觀護人、書記官及執達員。

第 7  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除須具有一般推事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關於少年管訓
          之學識與經驗者充任之。

第 8  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並分配該庭事務。

第 9  條  觀護人職務如左:
          一  調查、蒐集關於少年管訓事件之資料。
          二  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事項。
          三  掌理保護管束事件。
          四  本法所定之其他事務。
          觀護人執行職務,應服從推事之命令。

第 10 條  觀護人有數人者,以一人為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

第 11 條  書記官及執達員隨同觀護人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命令。

第 12 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
              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  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
              格者。

第 13 條  觀護人薦任。

第 14 條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
          。

第 15 條  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管訓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
          管訓事件準用之。

第 17 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庭報告。

第 18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
          庭處理之。

第 19 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
          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
          、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其他必要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
          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 20 條  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

第 21 條  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  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  事由。
          三  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
          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  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  事由。
          三  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  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條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官、執達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
          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第23-1 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才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  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諕、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載。
          二  事件之內容。
          三  協尋之理由。
          四  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
          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

第 24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管
          訓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 25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
          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 26 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
              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
          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
          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檢察官:
          一  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
              害秩序罪者。
          四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
              及家庭罪者。
          六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
          八  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

第 28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管訓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
          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 29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
          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
          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
          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第 31 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
          之輔佐人。但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
          之輔佐人準用之。

第 3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除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
          外,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 33 條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推事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第 34 條  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
          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 35 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第 36 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與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及輔佐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7 條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38 條  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  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  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 39 條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
          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
          定。

第 41 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付管訓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管
          訓處分。

第 4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
          訓處分:
          一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  交付保護管束。
          三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  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  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於裁定
          時諭知其次數。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第 43 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第 44 條  少年法庭為決定應否為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觀護人
          為相當期間之觀察。
          前項裁定,一併為左列之諭知:
          一  指定少年應遵守之事項,命其履行。
          二  指定關於監督少年之必要事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
              之人注意。
          第一項之觀察,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第 45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
          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
          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 46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復受另件管訓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
          ,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第 47 條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
          庭。
          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

第 48 條  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及被害人。

第 49 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行公示送達及因未
          陳明送達代收人,而將文書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
          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
          個人,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
          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第 51 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
          ,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
          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
          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
          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
          指導。

第 52 條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
          適當之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3 條  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
          書。

第 54 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
          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第 55 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
          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
          庭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
          ,而有觀察之必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少年觀護所中,予
          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
          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
          ,應執行至六個月。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
          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
          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
          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 57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
          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 58 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
          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
          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第 59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
          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 60 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
          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
          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  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  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 62 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  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第 63 條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64 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
          四條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第64-1 條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
          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
          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
          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第 66 條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 67 條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

第 68 條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
          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第 69 條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
          訴或處罰。但其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
          在此限。

第 70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 71 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第 72 條  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第 73 條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第 74 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狀
          態顯有缺陷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第 75 條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第 76 條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
          規定;其領導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7 條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第 79 條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第 80 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者、第八條及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81 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
          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
          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2 條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第 83 條  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非經少年法
          庭公告,不得在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
          其所登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事件付
          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出版法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83-1 條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
          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
              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  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第 85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85-1 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
          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
          定辦法行之。

第 8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第 8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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