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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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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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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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