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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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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以共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法人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之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待遇,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透過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而此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卻非以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即應認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之依法經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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