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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
    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合作社之定義)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
          體。

第 3  條  (種類及業務)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
              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
          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第 3-1 條 (適用範圍)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法定名稱)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
          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第 9  條  (合作社之設立行為及登記事項)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
          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 9-1 條 (章程記載事項)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 11 條  (社員之積極資格)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 14 條  (社員自請入社)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
          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 19 條  (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欠繳之社股金額)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20 條  (讓與社股與提供擔保之限制)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22 條  (股息之限制)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 23 條  (盈餘分配之標準)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
          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
          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
          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 24 條  (按交易額分配盈餘)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
          公積金。

第 30 條  (出社社員退還股金請求權)
          出社社員,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第 32 條  (理監事人數及選任)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 33 條  (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 36 條  (理事編製年終報表提交社員大會之義務)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備查。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 40 條  (理、監事兼職之限制)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
          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第 41 條  (監事不得享受酬勞金)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第 45 條  (會議之種類)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55-1 條 (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情事)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
              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
              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
          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 60 條  (清算人產生之方式)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
          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 73 條  (理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責任)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73-1 條 (合作社之處罰)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
              、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
              定。

第 74 條  (理監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責任)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74-1 條 (合作社之處罰)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75-1 條 (辦法規則之訂定機關及內容範圍)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
          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
              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等、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
              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設置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程序與議
              決方法、業務資金、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  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
              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  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
              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  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  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
              員之存款。
          五  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  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第 5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
          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
          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
          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
          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第 6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第 9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業務。
          三  責任。
          四  社址。
          五  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一○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一一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一二  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籍貫、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
          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銀元二元,至多銀元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第 38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
          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
          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第 73 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
          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
              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關
              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第 74 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
          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合作
              社章程、大會紀錄、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
              錄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
              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  違反第三十七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民國 28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
          團體。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 3  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  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
              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  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
              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  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  為謀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
              以較高利息收受社員之存款與儲金。
          五  為謀相互之扶助,對於社員之災患、疾病、養生、送死及其所經營事
              業之災害,辦理保險。
          六  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  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  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 5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
          名稱。

第 6  條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7  條  合作社社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 8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業務。
          三  責任。
          四  社址。
          五  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一○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一一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一二  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十日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
          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 10 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二  有正當職業者。

第 11 條  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
          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  褫奪公權。
          二  破產。
          三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 13 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
          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通過。
          前項第二款之追認,合作社得以書面限期徵求全體社員之意思。限期內不
          正式表示異議者,視為追認。但此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於追認後一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登記。

第 14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 15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經
          營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合作社社員,每人至多不得過十股。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國幣二元,至多不得過二十元。
          關於社員之股數,於法人為社員時,得由合作茉呈請主管官署以命令定之
          。

第 16 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 17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18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應繼承讓與人對於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受讓人為非社員時
          ,應適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19 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 20 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存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公
          積金,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及事務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時,得由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第 21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第 22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第 23 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有第十二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  死亡。
          四  自請退社。
          五  除名。

第 24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 25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
          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6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 27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第 28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
          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29 條  合作社設理事、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 30 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 31 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
          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 32 條  理事會應置社員名簿及社員大會紀錄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  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  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3 條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業務報
          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
          會時,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35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
          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第 36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  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  審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 37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或事務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 38 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第 39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
          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 40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 41 條  理事、監事有變更時,非經登記,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2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43 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  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  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4 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 45 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一以上,亦得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第 46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第 47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第 48 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
          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 49 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
          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但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0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1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 52 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 53 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  社員不滿七人。
          四  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  破產。
          六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
          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 54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
          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 55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 56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 57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並
          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58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59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 60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 61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
          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第 62 條  清算人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
          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63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即造具報告書,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第 64 條  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機關。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 65 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
          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第 66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 67 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68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  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  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69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  有限責任。
          二  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
          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 70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 71 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
          之。

第 72 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
          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
              規定者。
          二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但書,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第 73 條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
          三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關於合作社
              章程、大會記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
              、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
              社員大會時。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第 74 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除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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