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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合作社為法人。
修正時間:
民國 28 年 1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
          團體。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 3  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  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
              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  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
              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  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  為謀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
              以較高利息收受社員之存款與儲金。
          五  為謀相互之扶助,對於社員之災患、疾病、養生、送死及其所經營事
              業之災害,辦理保險。
          六  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  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  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 5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
          名稱。

第 6  條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7  條  合作社社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 8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業務。
          三  責任。
          四  社址。
          五  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一○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一一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一二  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十日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
          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 10 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二  有正當職業者。

第 11 條  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
          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  褫奪公權。
          二  破產。
          三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 13 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
          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通過。
          前項第二款之追認,合作社得以書面限期徵求全體社員之意思。限期內不
          正式表示異議者,視為追認。但此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於追認後一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登記。

第 14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 15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經
          營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合作社社員,每人至多不得過十股。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國幣二元,至多不得過二十元。
          關於社員之股數,於法人為社員時,得由合作茉呈請主管官署以命令定之
          。

第 16 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 17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18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應繼承讓與人對於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受讓人為非社員時
          ,應適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19 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 20 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存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公
          積金,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及事務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時,得由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第 21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第 22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第 23 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有第十二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  死亡。
          四  自請退社。
          五  除名。

第 24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 25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
          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6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 27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第 28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
          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29 條  合作社設理事、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 30 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 31 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
          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 32 條  理事會應置社員名簿及社員大會紀錄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  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  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3 條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業務報
          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
          會時,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35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
          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第 36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  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  審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 37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或事務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 38 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第 39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
          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 40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 41 條  理事、監事有變更時,非經登記,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2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43 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  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  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4 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 45 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一以上,亦得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第 46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第 47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第 48 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
          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 49 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
          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但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0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1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 52 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 53 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  社員不滿七人。
          四  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  破產。
          六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
          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 54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
          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 55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 56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 57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並
          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58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59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 60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 61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
          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第 62 條  清算人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
          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63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即造具報告書,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第 64 條  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機關。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 65 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
          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第 66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 67 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68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  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  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69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  有限責任。
          二  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
          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 70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 71 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
          之。

第 72 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
          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
              規定者。
          二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但書,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第 73 條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
          三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關於合作社
              章程、大會記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
              、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
              社員大會時。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第 74 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除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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