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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第 66 條
現行條文: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相同名稱之禁止)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25 條  (會議之種類與召集之期限)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9 條  (理監事會議及決議)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第 66 條  (職員選舉罷免等辦法之訂定)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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