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
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前項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認有違憲情事者為限。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 61 條 未經依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
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辨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
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4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
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65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但政黨應檢具第四十六條規
定之文件辦理備案。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52 條 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及解散為限;其處分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二萬元以下罰緩。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