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26222人
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