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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第 53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5  條  (區域及設立)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組織之發起)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社會團體之會員)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6 條  (人民團體之合併與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
          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前項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認有違憲情事者為限。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 61 條  未經依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
          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辨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
          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4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
          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65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但政黨應檢具第四十六條規
          定之文件辦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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