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52 條 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及解散為限;其處分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二萬元以下罰緩。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