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324093人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5  條  (區域及設立)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組織之發起)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社會團體之會員)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6 條  (人民團體之合併與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52 條  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及解散為限;其處分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二萬元以下罰緩。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非常時期各種人民團體之組織,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
          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
          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第 4  條  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職業團體,並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
          員。
          各種職業團體依法許其有級數之組織者,其下級團體均應加入各該上級團
          體為會員。

第 5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現在從事本業者為限。

第 6  條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
          員。

第 7  條  人民團體組織之區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第 8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

第 9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
              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 10 條  各職業團體置書記一人,以曾經訓練合格之人員充任,必要時得由主管官
          署指派。
          其他人民團體遇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各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
          二  中央直轄及省或院轄市之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三十人以上之發起。
          三  依法有級數組織之人民團體,應先組織其下級團體,有過半數之下級
              團體組織完成時,得發起組織其上級團體。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主管官署
          應即派員指導。

第 14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組織,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
          署備案。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
          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 16 條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
          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第 18 條  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
          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其上級主管官署之
          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 19 條  現行法令關於人民團體組織之規定,與本法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