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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內政部修正或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直接失其效力以前,縱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職權,有因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命限期整理,而依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發生該等職權停止之法律效果,也是因人民團體有「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要件事實之存在,而因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發生,非依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而來。況且,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生上開法律效果,是直接停止理事、監事於人民團體之職權,並非就理事、監事相對於主管機關而言,有何職權須予停止而不得行使,則此等職權停止之法律關係,亦非發生在該主管機關與理事、監事或人民團體之間,自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可供確認。(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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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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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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