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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修正時間:
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非常時期各種人民團體之組織,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
          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
          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第 4  條  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職業團體,並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
          員。
          各種職業團體依法許其有級數之組織者,其下級團體均應加入各該上級團
          體為會員。

第 5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現在從事本業者為限。

第 6  條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
          員。

第 7  條  人民團體組織之區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第 8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

第 9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
              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 10 條  各職業團體置書記一人,以曾經訓練合格之人員充任,必要時得由主管官
          署指派。
          其他人民團體遇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各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
          二  中央直轄及省或院轄市之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三十人以上之發起。
          三  依法有級數組織之人民團體,應先組織其下級團體,有過半數之下級
              團體組織完成時,得發起組織其上級團體。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主管官署
          應即派員指導。

第 14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組織,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
          署備案。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
          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 16 條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
          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第 18 條  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
          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其上級主管官署之
          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 19 條  現行法令關於人民團體組織之規定,與本法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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