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