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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特殊境遇婦女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  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  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
              用者。
          四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
              內者。
          五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六  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 5  條  (適用範圍)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扶助。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以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補助為限
          。

第 6  條  (緊急生活扶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
          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
          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
          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第 7  條  (子女生活津貼)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
          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第 8  條  (子女教育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
          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
          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費收據,於每學期開學後一
          個月內向學校所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10 條  (兒童托育津貼)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
          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
          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
          續接受托育。

第 14 條  (生活扶助經費勸募)
          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比照社會救助法辦理聯合各界舉行勸募活
          動以籌措經費,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第 16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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